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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         ★★★
完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制度
作者:编辑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14 14:07:13
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 送养人。应规定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子女的生父母;社会福利机构。(3) 收养人。应规定收养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无子女;有扶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年满30 岁;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4) 法律可将收养法第7~10 条内容,即关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收养、华侨的收养、收养名额、收养原则(夫妻共同收养) 、收养自愿原则、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收养等内容列入婚姻家庭法中,但要力求简练、明了。(5) 增加不完全收养的条款,即规定在老年人无子女,需要有人照顾,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准予收养一名成年子女或一对成年夫妇。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应在40 岁以上。同时明确规定,收养成年人为不完全收养,以防止有人借出养逃避赡养、扶助本生父母的法定义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我国即将进入老龄社会,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社会保护能力尚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状况出发的。(6) 统一收养程序。采用新修改的《收养法》第15 条规定,即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7) 外国人的收养。规定外国人依照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同时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收养的特殊程序,明定需订立收养协议,并须经过公证。(8)中国人收养外国人。规定中国公民可以收养外国人为养子女,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被收养人所在国的法律的有关规定。(9) 明文规定保密原则。

  3. 收养的效力、解除可参照修改后的收养法规定之。

  4. 继父母、继子女。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可以正式建立收养关系而成为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也可以由于事实上发生的扶养关系(3~5 年,多长时间合适,可以讨论) 而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属于不完全收养关系,不影响继子女与其生父母的关系。

  第三节为“亲权”。本节主要规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关系,特别是应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即人身上的照顾、管教的权利和义务。亲权是关于身份权的规定,主要包括4方面的内容:

  1. 规定父母依法享有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行使应当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未成年子女应当服从亲权,父母滥用亲权的除外。

  2. 规定亲权的主要内容:姓名权、住所决定权、教育权、管束权、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护权、子女的返还请求权、就业同意权、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民事行为代理权等权利和义务。

  3. 父母亲权的丧失与恢复: (1) 规定在父母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不履行亲权人责任,情节严重,使未成年人蒙受重大损失时;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教唆未成年子女犯罪时;被判徒刑,不宜也不可能行使亲权等重大原因时丧失亲权。(2) 规定前述原因消除的可以恢复亲权。(3) 规定父母均丧失亲权,应依法设置监护。

  4. 父母离婚后的亲权行使。(1) 规定父母离婚并不影响双方仍为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但应依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亲权主要由一方行使。(2) 规定行使亲权人的若干原则。(3) 规定亲权行使人变更或轮流担任亲权人原则。(4) 规定探视权,离婚双方必须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认真履行有关探视权的规定。规定探视权包括探望、交往、教育、与子女短期共同生活等权利与义务。(5) 规定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后的孙(外孙) 子女有探视的权利。但必须有利于未成年孙(外孙) 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

  近代法的亲子关系是以父母扶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内容而成立的。一般来讲,亲子法是由亲子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亲子间的权利义务所构成的。关于亲子法内容,我国两部婚姻法都规定得比较概括、原则,且很不完整。而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婚姻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婚姻家庭法家庭关系部分,特别是亲子法制度很少研究,可供参考的资料极少。这就增加了研究此问题的难度。当前我国正在修改婚姻法,如何完善家庭法,特别是亲子法的内容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有鉴于此,笔者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与大家共同讨论。

  注释:

  (1)参见陈明侠:《亲子法基本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1~74 页。

  (2)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 年版,第476~477 页;陈棋炎等:《民法亲属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7 年印发,第247~248 页;刘清波:《民法概论》(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 年版,第108~10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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