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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涉外离婚管辖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我国涉外离婚管辖的缺陷及立法构想
作者:柯直律师…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8 14:39:23

 

案例三:原被告于199611月在上海市虹口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后夫妻双方在加拿大定居,取得永久居住权,但未加入加国籍。20021月回国小住,同月双方前往上海市某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以其没有出具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明,不予受理。类似的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要求在中国法院离婚,法院也会要求其提供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证明,否则也不会受理。

 

案例四:被告X具有中国国籍,其丈夫是日本人,双方在日本登记结婚;男方因为工作的关系现在中国工作,女方在日本生活,现男方向其本人的暂住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委托中国律师提起管辖异议,北京市海淀区裁定该案移送到被告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而被告的户籍因为出国取消已经将近10年时间,被告再次提起管辖异议,认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至今仍在审理中。

 

案例五:Y女士在1997年留学德国与一法国留学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双方取得了博士学位后, 男方回法国工作,女方则去了美国工作,并取得了美国的永久居住权,属华侨身份;2003年上半年,女方考虑到将来回中国工作和在中国再婚的方便,向其在中国的原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不在中国居住,他们的婚姻缔结地也不在中国,Y女士应在被告住所地法国起诉,在中国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从上述的案例来看:我国既不是完整的属人管辖,也不是完整的属地管辖;是一种没有规定原则的极不完整的兼采当事人的国籍与当事人居所与住所为依据,并以婚姻缔结地为补充的涉外离婚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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