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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养知识(二)         
收养知识(二)
作者:Janny 文章来源:深圳婚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9 20:54:52


哪些人可以作为送养人

    我国《收养法》第 5 条规定 ,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

    1、孤儿的监护人
    孤儿已丧失父母 , 处于他人监护之下 , 以监护人为送养人是出于保护孤儿权益的需要。在我国 , 孤儿的监护人的选定正适用《民法通则》第 16 条的规定。具体说来 , 孤儿以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 , 以本人自愿和有关单位同意为限。没有上述监护人的 , 可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 , 包括父、母的所在单位 , 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 , 须受我国《收养法》第 13 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 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 ,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 , 系指我国《婚姻法》第 28 、29 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2、社会福利机构
    我国的社会福利机构 , 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这些机构事实上也有履行监护孤儿、弃婴和儿童的职责 , 以其为送养人是理所当然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以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为送养人 , 是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为被收养人的规定相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 , 通过送养、收养变更亲属关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
 
以生父母为送养人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以生父母为送养人,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规定 :

    第一 , 《收养法》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变更亲子法律关系事关重大 , 自应取得父母双方的同意。只有在客观上无法共同送养时 , 始得单方送养。在现实生活中,上述的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原因。基于同样的理由 , 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 , 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 , 但须受《收养法》第 17 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 , 《收养法》第 18 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 , 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死亡一方的父母 , 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 , 即被送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我国《婚姻法》第 28 条的规定 ,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送养者的第二顺序抚养义务人。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确有抚养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意愿和能力 , 自应予以优先抚养权。这一权利的行使 , 是生存的父或母送养子女的法定障碍。上述规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 也是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习惯的。

    我国《收养法》第 12 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 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 , 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本条对监护人送养所作的限制,是出于保护父母权益的需要。在一般情形下 , 父母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变更亲子关系对父母是不利的 ( 如子女为他人收养后 , 便失去了可期待的受赡养扶助的权利等)。但也有例外,即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自以准予送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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